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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一与张某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于帅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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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一。


原告张某二。



被告张某三。



第三人张某四。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四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一、张某二与被告张某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014日立案受理,于2012210日通知第三人张某四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二、张某一诉称,张某二、张某一、张某三系倪某和被继承人张某五的子女,2009109日,张某五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xx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六间房屋由两原告继承,现张某五已死亡,故两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三辩称,x号房屋中有属于倪某、张某三、第三人张某四的份额,张某五无权处分x号房屋,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遗嘱上出现的继承人是“张某六”,并非原告张某一。现要求在确认张某五遗产份额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继承分割x号房屋。


第三人张某四称,张某四系张某三和李某的女儿,张某五、倪某的孙女,张某五、倪某曾于2003813日签订过一份房产分割协议,承诺将x号房屋中的西面上下两间7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张某四所有,李某和张某三离婚后,张某四一直随张某五、倪某居住在西面上下两间房屋内,张某五、倪某去世后,张某四随李某居住在东面第二层房间至今,张某四认为张某五、倪某已将西面上下两间房屋赠与她,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要求确认这两间房屋产权归她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五、倪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张某七、张某二、张某一、张某三共四名子女,199112月,张某五申请取得x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占地89平方米。1993112日,张某七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过子女。200991日,倪某报死亡。20091218日,张某五报死亡。张某三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张某四,离婚后双方约定张某四随张某三共同生活,2011621日,张某三和李某约定变更张某四的抚养权,张某四自20116月起随李某共同生活,现张某四随李某共同生活在x号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书、户籍摘录、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x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张某一、张某二认为x号房屋建房时两人均为申请人,故两人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张某一、张某二就其主张提供x号房屋建房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记载:1985930日,张某五申请在xxxx号上建房,家庭人口包括张某五、倪某、张某七、张某四、张某二和张某三,申请原因为原老房一间约30平方不满,目前人口众多有三个女儿住在他处已有三年,故申请建房,申请建造楼房三间、房屋面积180平方米,1986728日该申请获批。张某三对该份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不能证明x号房屋产权归属,为此其提供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x号房屋人口仅登记有张某五、倪某、张某七和张某三四人。另提供案外人邢某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张某二在嫁给邢某后,于1992年重新申请建房用地,故x号房屋建房时并未考虑张某二的份额。张某一、张某二对张某三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房屋产权归属应按建房时申请登记人口为准,张某二在他处申请建房与本案无关。张某四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2、关于张某四在x号房屋上的产权份额。张某三、张某四认为张某四对x号房屋西面上下两间共计70平方米享有产权份额,为此张某三提供房产分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李某与女儿张某四在父母离异后有法定住房,现经房产权利人以及房屋同住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现有房屋(上下共六间)分割,西面上下两间70平方米产权归女儿张某四所有,在没有拆迁之前归男方父母使用。房屋坐落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xx号。此外,为确保女儿张某四日后生活有人照顾,李某愿尽为母之责,其中分配给女儿的两间房屋,其母李某亦有居住权。本房产分割协议一经房产所有人及房屋同住人签字和公证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五、倪某在男方父母一栏签名,李某、张某三在双方签字一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03813日。张某一、张某二对该份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应在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后并未作过公证,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且张某五在生前已通过遗嘱方式对先前赠与行为予以撤销,故认为张某四对x号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对此张某三称虽未经公证,但张某四实际已经居住在x号房屋内,赠与行为已完成并生效。张某四对该分割协议无异议,称事后未作公证,但已经生效。


3、关于张某五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张某一、张某二提供张某五留下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遣(遗)呐(嘱),本人张某五关于陆间房子由张某六、张某二两人继承平均每人三间,家里还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浴霸,微波炉1台都管姐妹两人。遣(遗)呐(嘱):张某五,200九年109号”。张某三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遗嘱中所写被继承人为“张某六”,并不是张某一。另六间房子中除张某五的份额外,还包括张某四、张某三以及倪某的份额,故不应按照该份遗嘱进行继承分割。张某四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能确定。审理中,张某三申请对上述遗嘱内容以及签名是否为张某五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21022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遗嘱是否为张某五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遗嘱上书写的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张某五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三预缴。


关于遗嘱中所写“张某六”,张某一、张某二认为系张某五笔误,“张某六”即张某一,对此张某三不予认可,法庭询问张某三是否认识“张某六”,张某三回答“不认识”。


关于遗嘱中提及x号房屋内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浴霸1台,微波炉1台,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达成一致,均归张某三所有。


另审理中,张某一、张某二表示考虑到张某四的实际情况,同意将两人从倪某遗产中继承取得的x号房屋中30平方米产权让渡给张某四,即张某四取得x号房屋上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以及各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首先,x号房屋申请建房时,登记申请人为张某五、倪某、张某七、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共六人,虽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未记载张某一、张某二,但张某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一、张某二已放弃对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故本院认为应以申请建房时申请登记人口来认定x号房屋的产权人,张某三主张张某一、张某二非x号房屋产权共有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某五、倪某、张某七、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为x号房屋产权共有人,六人等额享有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关于张某四是否对x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房产分割协议将公证作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因而该协议自公证条件成就时方能生效,现该协议未经公证,故该协议未能生效,若上述协议内容不能进行公证,即所附条件自始不能成就,依法则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张某四主张其享有x号房屋西面上下两间房屋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x号房屋共有人之一张某七过世后,其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张某五、倪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取得,张某五、倪某因此享有x号房屋上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倪某死亡后其产权份额应由张某五、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取得,各继承取得x号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五死亡后,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其所写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三称遗嘱中所写继承人“张某六”并非本案中的当事人张某一,然其称并不认识张某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张某六的存在,按照常理,张某五不可能将房屋这类价值较高财产赠与一不相识人员,故笔误的可能性较大,“张某六”应为张某一,本院认定应按遗嘱内容由张某一、张某二继承取得张某五在x号房屋上的遗产份额,即各继承取得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现张某一、张某二自愿从两人产权中让渡30平方米,即x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给张某四,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认张某一、张某二各享有x号房屋上九十六分之二十九的产权份额,张某三享有九十六分之二十二的产权份额,张某四享有九十六分之十六的产权份额。另关于x号房屋内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浴霸1台,微波炉1台,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xx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被告张某三、第三人张某四共有,其中张某一、张某二各享有九十六分之二十九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三享有九十六分之二十二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张某四享有九十六分之十六的产权份额;


二、在上海市xxx号房屋内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浴霸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张某三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承担2,658元,被告张某三承担2,017元,第三人张某四承担1,46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三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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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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